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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費托運人保證人共負責任糾紛案

2007-11-29 20:59856

 

       原告:中國某外貿運輸總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南京某外運公司) 
       被告:中國某進出口總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稱安徽某進出口公司) 
       被告:安徽省某磁電有限公司(下稱安徽省某磁電公司) 

       [案 情]  

       1989年12月1日、10日,安徽某進出口公司以自己名義先后向南京某外運公司提交編號為ACE9104、ACE9105兩份"集裝箱出口貨物明細單",并加蓋了本公司"出口貨物明細單專用章",請求南京某外運公司將兩箱文件架由南京港運往美國芝加哥港。明細單載明,提單交給安徽省某磁電公司后,運費向安徽省某磁電公司收取。雙方約定運費為10236.26美元。南京某外運公司遂在"江神"號貨輪上為該批貨物訂艙,并簽發了ACE9104和ACE9105兩份運費預付提單,交給安徽省某磁電公司。12月18日,安徽省某磁電公司向南京某外運公司出具"保函"稱:"我司委托貴司運輸的辦公用品至美國,在我司項下的托單所發生的運輸費及其他應付費用均由我司承付",同時在保函上批注,"ACE9104、ACE9105兩份提單于12月19日收"。貨物發運后,安徽省某磁電公司一直未付運費。1990年4月9日,南京某外運公司向安徽省某磁電公司托收運費,遭其拒付;南京某外運公司轉向安徽某進出口公司索取運費,該公司以"該批貨物非本公司托運,且安徽省某磁電公司已出保函認付,運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為理由拒付。為此,南京某外運公司向武漢海事法院起訴,請求二被告立即償付該項運費10236.26美元。安徽某進出口公司仍以上述理由予以答辯。安徽省某磁電公司未予答辯。  

       [審 判]  

       法庭辯論中,安徽省某磁電公司未到庭。原告南京某外運公司與被告安徽某進出口公司之間爭議的焦點有兩個:誰是托運人?"保函"的法律性質是什么?  


       原告認為:安徽某進出口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外運公司辦理托運手續,并加蓋"中國電子進出口總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出口貨物明細單專用章",因而應作為本次運輸合同的托運人;原告簽發的是預付運費的提單,因而安徽某進出口公司應承付運費。安徽省某磁電公司出具"保函",使其成為托運方的擔保人,故應對未付運費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安徽某進出口公司則認為:該批貨物系為安徽省某磁電公司代辦的托運,因而運費應由實際托運人安徽省某磁電公司承付;這種"保函"應視為對債務履行的承諾,而不能成為債的擔保意義上的保證。 

       武漢海事法院認為:安徽某進出口公司向南京某外運公司提出的"出口貨物明細單"和南京某外運公司簽發的提單構成的運輸合同,及安徽省某磁電公司出具的"保函",均為有效。安徽某進出口公司是本次運輸的托運人,安徽省某磁電公司是托運方的擔保人。安徽某進出口公司未及時承付運費,應承擔違約責任;安徽省某磁電公司應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徽某進出口公司償付原告南京某外運公司運費10236.26美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付清。被告安徽省某磁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評 析] 


       1、保證是債的擔保的一種形式,其意義在于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或承擔賠償責任。但對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法律規定有所不同:一種是連帶責任,即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既可先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賠償損失,也可以先請求保證人履行或賠償損失,沒有先后順序的限制。另一種是補充責任,即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應首先請求主債務人履行,主債務人不能履行時,保證人才代為履行或賠償損失。經濟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時候,由保證單位連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這里所稱的"連帶責任",顯然是指補充責任,保證人承擔責任,以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為前提。   


       因此,在本案審理中,應首先確定誰是債務人,即誰應承付這批貨物運輸的運費。從本案的證據看,原告簽發的提單為預付運費提單,因而應由托運人支付運費;而被告安徽某進出口公司在向原告南京某外運公司辦理托運手續時是以自己的名義,且并未申明受安徽省某磁電公司委托"代辦托運",由此不能證明安徽某進出口公司和安徽省某磁電公司二者之間有代辦托運委托關系存在,因而應認定托運人是安徽某進出口公司,而不是安徽省某磁電公司。    


  至于保函的性質,運輸合同的"第三人"安徽省某磁電公司向債權人南京某外運公司保證履行運輸合同義務--支付運費,符合債的擔保意義上的保證的特征,故應對債務人安徽某進出口公司所承擔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如前所述,屬于補充責任。因而,在法院判決書中"被告安徽省某磁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之前,如能加上"被告安徽某進出口公司不履行上述債務時",則更符合經濟合同法關于保證責任之規定的特點。  

  2、從另一角度講,安徽某進出口公司的明細單指明,提單交給安徽省某磁電公司后,運費向安徽省某磁電公司收取;南京某外運公司接受此要約,將簽發的提單交安徽省某磁電公司,并向其托收運費。此本為運輸合同關于運費付款人的約定。安徽省某磁電公司收到提單并向南京某外運公司出具保函,同意作該運輸合同的運費付款人,其本應及時履行該義務。但安徽省某磁電公司在南京某外運公司向其托收運費時,卻予以拒絕,南京某外運公司轉而向托運人安徽某進出口公司索要運費。按運輸合同關系,托運人有支付運費之義務,是托運人之最主要義務,在其指定的付款人不能支付運費情況下,為維護承運人的基本權利,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索運費,法律也應支持。故南京某外運公司向安徽某進出口公司追索運費,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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