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中國工商銀行首爾分行貿易融資部主管 湯志賢對境內商業銀行而言,該產品能協助其進行主動資產負債管理, 降低籌資成本,有利于其對資產負債結構進行優化,同時豐富其貿易融資產品線、增加收入來源。境外商業銀行跨境買入國內信用證項下福費廷業務(以下稱“跨境國內證福費廷”)在本文中指境外商業銀行無追索地買入境內商業銀行持有的國內信用證項下已經開證行承兌的應收款項。跨境國內證福費廷本質上是國內信貸資產的跨境轉讓,目前主要通過部分自由貿易區商業銀行對外辦理。該業務能夠充分利用離岸市場便利和資金優勢,具備實現多方共贏的產品功能,近兩年備受部分境內外商業銀行的青睞且一度發展迅猛。對境內商業銀行而言,該產品能協助其進行主動資產負債管理, 降低籌資成本,有利于其對資產負債結構進行優化,同時豐富其貿易融資產品線、增加收入來源。對境外商業銀行而言,該產品屬于風險較低的融資品種,可為其拓寬盈利渠道提供條件。從國家層面看,跨境國內證福費廷均以人民幣計價,能為境外金融機構投資人民幣計價金融產品提供了選擇空間,對于人民幣國際化和推動跨境人民幣業務發展有著重要意義。但跨境國內證福費廷大規模推廣歷史較短,加上國內外目前并無專門針對國內信用證福費廷跨境轉讓交易的制度規則和統一標準,如何監測、計量、防范跨境國內證福費廷業務風險成為擬辦理該業務的境外商業銀行的重要課題。新近的一則案例顯示,境外商業銀行跨境買入國內證福費廷業務的核心風險可能源自包買結構設計和貿易背景。前者是指產品設計過程中考慮的風險防范手段在關鍵時候無法發揮作用,風險控制措施設置失效。后者是指由于交易背景存在瑕疵,而境外商業銀行又未對或無法對貿易背景進行深入調查,導致在例外情況下本息收回遇到阻力,例如法院止付卻難以順利主張成為第三方善意人。包買結構設計風險和貿易背景風險最終都會體現為信用風險,導致境外商業銀行無法如期收回融資本息,進而造成信貸資產逾期。2018年11月6日,中部某省B公司與西部某省A貿易公司簽署產品購銷協議,貨物標的為木材,合同金額為5000萬人民幣,交貨方式為買方自提,交貨地點為賣方倉庫。協議規定結算方式為180天國內信用證,合同還對結算方式、包裝標準和爭議解決方式進行了規定。11月10日,B公司向C銀行申請開立以A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國內信用證,信用證規定交單行和議付行均為D銀行,貨物運輸方式為汽車運輸,運輸起點至終點均為A公司所在地區,交單期為信用證開立后60天,付款方式為遠期付款,并要求受益人提交貨物收據及以B公司為購貨方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1月16日,C公司提交了開具日期為11月13日的貨物收據和增值稅發票。11月20日,開證行C銀行向受益人銀行發出了承兌電,到期日為2019年5月15日。11月23日,受益人向D銀行申請辦理福費廷業務,D銀行通過某自由貿易區E銀行將該業務轉讓給境外F銀行。E銀行與D銀行簽署有國內信用證福費廷業務買賣協議,協議中重要規定包括:D銀行承諾其持有的國內信用證項下未到期債權的合法性,且不受第三方的留置、股權、優先求償權等所干涉;E銀行對D銀行無追索權。但若在債權到期日前,由于法院頒發止付令、凍結令或類似功能的司法命令和行政命令,致使E銀行未能從承兌行處獲得償付。E銀行對D銀行有追索權。D銀行應在收到E銀行通知的3個工作日內回購對應國內信用證項下債權。F銀行與E銀行未簽訂福費廷業務買賣協議,但通過SWIFT報文形式明確轉讓動作和相關責任義務,報文內容中未表明法院止付或凍結情況下E銀行應該承擔回購責任,報文內容也未說明F銀行對E銀行有行使追索的權利。E銀行在無追索買入D銀行賣出的國內信用證福費廷當天轉賣給F銀行,E銀行和D銀行均未實質使用自有資金,也沒有占用自身信貸規模,會計核算亦沒有反映協議中的回購和追索條款,如設置福費廷賣出回購或類似科目。2019年5月信用證承兌到期日前, B公司以A公司涉嫌詐騙為由向當地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要求開證行C銀行不得支付該筆信用證項下款項,C銀行據此在到期日未按照原定計劃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F銀行隨后要求E銀行和D銀行進行墊款,但在到期日前均未成功,導致F銀行在此筆認定為低風險的業務出現逾期。首先,從境外商業銀行端看,產品結構設計存在一定缺陷。F銀行并未和直接交易方E銀行簽署含有回購或追索條款的協議,特殊情況下,無法直接行使其回購或追索權力。在此情況下,F 銀行易陷入進退維谷的困境,一邊是開證行無法付款,另一邊是E銀行以賣斷為由不付款。那么如果由身處境外的F銀行提起進入訴訟程序是否能有利于F銀行向前手追償呢?由于目前幾乎沒有直接相關的政策法規,E銀行和F銀行之間沒有對法院止付情況下的回購進行真實意思自治和無違法內容的表達。本文認為一旦進入訴訟程序,F銀行將面臨更多的不確定性。這個不確定性既體現在訴訟勝負的不確定性,也體現在完成追償的時間的不確定性。從類似案例看,訴訟程序一般在六個月以上,在這個時間內,F銀行要面臨內部信貸管理要求和境外當地監管等多方面的諸多壓力。其次,對福費廷交易是否有必要進行貿易背景調查?在實踐中,對于這個問題存在一些爭論,部分觀點認為,福費廷業務買入方主要承擔開證行信用風險,屬于低風險業務,無需過多了解貿易背景,僅重點關注開證行償付能力即可。這種理解是有失偏頗的,一定程度上誤解了信用風險的內涵。實際上,商業銀行在處理信貸業務時遇到的法律風險、合規風險、匯率風險等最終會反映到信用風險上。在跨境國內證福費廷業務中,任何造成包買行不能收回全部本金利息的風險都是信用風險的一部分。我們不應僅僅從被授信主體對象去理解信用風險。相關監管機構對商業銀行在相關業務辦理中應進行貿易背景調查也有清楚規定。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完善銀行貿易融資業務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稱《通知》),銀行應當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切實履行貿易融資真實性、合規性審查職責,防止企業虛構貿易背景套取銀行融資。《通知》在第五條明確提到:“未切實履行貿易融資背景真實性、合規性審查職責,造成企業虛構貿易背景套取銀行融資的,銀行企業將受到嚴厲的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規定,信貸資產的轉入方應該做好對擬轉入信貸資產的盡職調查。在上述案例中,信用證受益人作為一家純貿易公司,其實際綜合實力并不足以支撐提供單筆5000萬人民幣的貨物服務,銀行通過相關查詢可以找到涉嫌欺詐的痕跡。對交易背景的調查,既是滿足合規的要求,也有利于防范業務風險。最后,案例說明跨境國內證福費廷還不是一個足夠成熟的銀行產品,存在監管 “灰色空間”,買方風險防控措施可能難以落地。中間銀行辦理業務以當天買入當天賣出,不確認表內信貸資產的方式進行處理,這是否存在違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信貸資產轉讓中資產轉入方應該“確認信貸資產”的相關規定?E銀行和D銀行簽署帶回購條款的業務協議,是否違反了監管部門對信貸資產轉讓提出的“轉讓方不得安排任何顯性的或隱形的回購條款,轉讓雙方不得采取簽訂回購協議、即期買斷加遠期回購等方式規避監管”規定。即使回購條款符合監管規定,E銀行和D銀行未對該條款進行準確的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業務的實質?縱使D銀行或E銀行有墊付意愿,其內部系統和信貸管理流程是否會真的支持其對F銀行支付?在上述問題妥善解決之前,跨境國內證福費廷都難言是成熟的銀行產品。四、對境外商業銀行跨境買入國內信用項下福費廷業務的建議上述案例表明境外商業銀行應該在完善內部風險審查機制基礎上,改進業務交易結構,加強貿易背景調查,慎重辦理跨境國內證福費廷業務,盡可能避免業務風險事故。境外商業銀行在辦理跨境國內證福費廷業務前,應該將該業務當作獨立的信貸產品進行專業的管理,結合各類潛在的業務風險,設置有針對性的信貸審查機制,設置清晰的、符合自身風險偏好的基本業務條件和客戶準入標準。要對合同文本進行仔細確認,確保簽署后能夠有效保護自身權益。基于跨境國內證福費廷業務缺少正式的專門法規,境外商業銀行辦理業務前應確認賣出行從事該業務是否已經獲得當地監管認可并已進行正確的內部會計核算,避免出現回款路徑不通,導致信貸資產逾期的情形。貿易背景調查對境外商業銀行的困難是,國內信用證的主要交易方都在中國境內,境外商業銀行難以對客戶和供應鏈條上的企業進行深入了解。但出于控制風險的目的,境外商業銀行必須盡可能深入了解貿易背景和企業信息。對于總部在中國或者在中國有分支機構的境外商業銀行,可以考慮通過建立“內外聯動”的模式對貿易背景進行調查,即通過協議和利潤分成的方式,邀請在中國的關聯機構協助進行貿易背景和客戶信息調查。對于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境外機構,可以考慮邀請中國地區的金融機構進行非融資性風險參與或通過協議約定的方式,將貿易背景風險和和KYC風險前移至上一手賣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