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合同法》并沒有章節專門針對特許經營合同,但在認定合同效力問題上,《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可撤銷的規定當然適用于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常常以違反《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主張合同無效,那么違反上述條例的規定是否會導致合同無效,對此類合同的法律效力又應該如何認定?
上一篇淺析了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管轄(淺析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管轄篇)),管轄只是開始,各方的矛盾及爭議焦點在審理階段才慢慢浮出水面。因該類案件涉及紛繁復雜的商事關系,在審理時較普通合同糾紛有很大差異,法律適用上,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還有各地為統一審判標準和裁判尺度制定的相關審判指導意見和相關解答。以筆者所在的北京地區為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這是我國法院首次針對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制定規范性意見,上述意見對審理該類案件具有重大指導意義。根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公布的《海淀區法院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顯示,在該類糾紛中,被特許人起訴特許人的案件占到全部案件的九成,其中被特許人的訴訟請求主要集中在合同解除、確認合同效力以及要求退還加盟費等,本文將對以上問題進行逐一剖析。
雖然《合同法》并沒有章節專門針對特許經營合同,但在認定合同效力問題上,《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可撤銷的規定當然適用于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常常以違反《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主張合同無效,那么違反上述條例的規定是否會導致合同無效,對此類合同的法律效力又應該如何認定?(一)特許人違反“兩店一年”的規定是否導致合同無效?經過檢索大量相關案例,被特許人以特許人不符合“兩店一年”的規定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非常常見。那么何為“兩店一年”?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并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具備“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不超過1年”的特許人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有效的復函》(2010民三他字第18號)中提到:“《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并不必然導致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規定再次確認了上述觀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643號再審判決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關于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規定,屬于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即使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并不當然導致其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綜上,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被特許人僅以特許人違反“兩年一店”規定而提出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基本持否定態度,建議當事人在提出訴訟請求時避免該雷區。(二)未經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否無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特許人應當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未備案合同的效力問題,我們可以通過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蘇05民終10039號判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2018)京73民終1423判決中找到此類案件的裁判思路及觀點。其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因雙方涉案合同并未對此進行特別約定,特許人信息備案屬于行政管理范疇的要求,是否進行該項行政備案并不直接影響特許經營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特許人存在未及時辦理行政備案的情形,可由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對其進行行政執法處理,但不作為涉案合同效力及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判斷依據,故被特許人的主張缺乏依據。”綜上,筆者認為《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系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的法律后果是相關當事人承擔行政責任,而非合同效力受到否定,被特許人不能因未經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因該條也未賦予未備案導致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在解除合同時仍應按照《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規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作為依據。(三)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簽署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否無效?被特許人以該理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依據仍是《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該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在廣西高院請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復認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關于“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規定,可以認定為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可以認定為無效;此外,在具體案件審判中,法院要注意結合特許經營資源的擁有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在商務主管部門的備案信息、經營指導、技術支持以及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實際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簽字人和簽約名義及簽字人與特許經營資源擁有人或者實際控制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等因素,準確認定涉案合同的特許人,依法妥善審理好相關案件。在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民終7392號判決、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終6307號判決以及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06民終404號判決中均認為,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違反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文件中用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所以也不是所有案件中非企業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必然無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43號民事裁定書中的本院認為:“依據趙XX與XX公司簽訂的《XX公司總代理合同書》的約定XX公司授權趙XX為福建省代理,并約定福建省、市、區或縣的連鎖店均由趙XX全權授理,XX公司有權監督管理并備案。合同簽訂后,XX公司向趙XX提供了《授權書》《“XX公司”簡介》《培訓手冊》《接待話術內部資料》以及減肥產品、物料等相關經營資源。之后,林XX與趙XX簽訂了涉案合同,合同書首頁寫明“XX專業美體減肥中心連鎖加盟合同書”,合同約定:“乙方經考察,自愿加盟XX養生減肥事業,愿意同XX一起經歷成長過程,收獲成功、承擔市場風險,共同維護品牌和公司的利益。”以上事實說明林XX被特許經營使用的經營資源的實際擁有人為XX公司,XX公司是特許人。故林XX以涉案合同違反《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為由主張涉案合同應予無效的申請再審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穿透審查的方式,而非形式上簽約合同主體的認定,最終以特許人實為公司為由認定特許經營合同合法有效,駁回了被特許人的再審申請。筆者認為,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簽署的特許經營合同,法院一般都認定為無效。但仍有一般以外的特殊情形,應結合個案綜合考察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最終認定合同效力。特許經營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情形除了《合同法》五十二條以及以上所述的合同無效情形外,還有以下兩種情況需要注意: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經批準方可經營,或者從事特許經營的業務需要具備其他特定條件的,特許人或被特許人為規避上述規定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但特許人或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糾紛發生前已具備相關特定條件的,可以不認定為無效合同。經營資源具有不可續展的法定期限,或者雖具有可續展的法定期限但未依法續展,當事人約定的特許經營合同期限超過該法定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對于其他合同糾紛中的合同解除我們并不陌生,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解除條件,也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但基于特許經營合同的特殊性,還有一些單方解除權需要引起當事人及從業者的重視,往往以下被大家忽視的解除條件才是該類糾紛中的救命稻草。該類糾紛相對其他一般合同糾紛的最大亮點是“冷靜期”的設置,“冷靜期”賦予了被特許人在一定條件下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那么問題來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對冷靜期期限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在依據該條單方解除合同時對期限的解讀五花八門。但事實上,我們可以從法院的相關判決中解惑。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民申95號判決中,北京高院在本院認為中這樣闡述,《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條規定“一定期限”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特許人,以緩沖被特許人的投資沖動,賦予被特許人一定的反悔權利。因此,在合同簽訂的合理期限內,即使雙方當事人未約定此條款,被特許人仍可以要求單方解除合同。對于“一定期限”的界定,應遵循以下規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結合行業特點、商業慣例等予以確定。合理期限的時間一般不宜過長,通常應掌握在合同簽訂后一個月之內;被特許人尚未實際利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的,合理期限可適當延長至合同簽訂后三個月。”以上裁判思路在其他地區法院的判決中也得到充分體現,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民終7394號判決中,在被特許人與特許人簽訂合同后且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尚未被其實際利用時,被特許人在合同簽訂后三個月內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同樣是杭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另外一份(2019)浙01民終4302號判決中,因冷靜期超過三個月,杭州中院已超過合理期限,故駁回了被特許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綜上,從相關判決中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冷靜期”的合理期限最長一般也不超過合同簽訂后的三個月,還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條件是被特許人未實際掌握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因為一旦被特許人實際掌握經營資源后就擁有可以隨時利用資源進行獨立經營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無法保護特許人的商業秘密及合法權益。所以筆者認為冷靜期切勿濫用,要把握單方解除的條件及合理期限,法律雖保護在合同地位中處于弱勢的被特許人,但絕不是無條件無邊界保護。(二)特許人違反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義務,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正因為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的地位懸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專門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以及第二十三條花大量篇幅規定了特許人披露信息的時間、范圍、未盡披露義務的責任。1、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以下信息:(1) 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額、經營范圍以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2) 特許人的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3) 特許經營費用的種類、金額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證金以及保證金的返還條件和返還方式);(4) 向被特許人提供產品、服務、設備的價格和條件;(5) 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提供方式和實施計劃;(6) 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辦法;(8) 在中國境內現有的被特許人的數量、分布地域以及經營狀況評估;(9) 最近2年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10) 最近5年內與特許經營相關的訴訟和仲裁情況;(11) 特許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2、特許人違反上述披露義務,被特許人是否能要求解除合同?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關于違反信息披露解除合同的具體規定和適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六規定給出了詳細的解除條件。(1)特許人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后隱瞞重大變更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夸大經營資源,給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業務造成實質影響的,被特許人可以請求撤銷或者依法解除該特許經營合同。(2)與特許人有關的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可能直接影響到被特許人是否簽訂特許經營合同,或者可能對被特許人實現特許經營合同目的產生重大影響,但特許人隱瞞該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依法解除該特許經營合同。但通過大量案例檢索,筆者發現因未盡披露義務導致被特許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中,法院的支持率并不高。在大量敗訴的案例中,不難看出,法院對以特許人未真實、準確、完整地進行信息披露信息而最終是否導致合同解除的審查標準較嚴,并非只要違反披露義務合同就一定會被解除,還要結合被特許人的業務是否受到實質影響或是否對實現合同目的產生重大影響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綜上,目前的審判觀點基本趨向于:在特許人違反上述披露義務且達到一定條件下,被特許人才可以單方解除合同。故被特許人在合同簽訂前以及在合同履行中一定保留好合同解除必備條件的相關證據,以備訴訟之需。(三)特許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隱瞞、提供或者夸大直接關系到特許經營實質內容的相關信息或經營資源,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上一段提到違反披露義務合同有可能被解除,那么隱瞞、夸大相關信息或經營信息是否會導致合同被解除呢,筆者分兩個時間節點為大家解讀。在此期間,隱瞞、提供或者夸大直接關系到特許經營實質內容的相關信息或經營資源,足以誤導被特許人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被特許人可以請求撤銷或者依法解除該特許經營合同。特許人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后隱瞞重大變更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夸大經營資源,給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業務造成實質影響的,被特許人可以請求撤銷或者依法解除該特許經營合同。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民申4675號再審判決中,法院認為特許人其隱瞞行為已對被特許人簽訂合同的意愿產生影響,因此支持了被特許人解除合同的訴請。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2019)京73民終1332號二審判決中,一審法院認為,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披露信息不僅包括合同簽訂之前的信息披露,還包括特許經營過程中的信息披露。特許人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后隱瞞重大變更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夸大經營資源,給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業務造成實質影響的,被特許人亦可以請求依法解除該特許經營合同。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特許經營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許人在特許人指導下使用特許人的相關經營資源,在特定經營模式下開展特許業務。特許人未予以及時、準確、完整向特許人進行信息披露,上述經營資源無法正常使用,對于雙方的特許經營合同關系產生重大影響,導致特許經營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故被特許人有權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綜上,筆者認為在處理此類糾紛時,一定要綜合案件本身情況,必須考慮特許人隱瞞、提供虛假信息是否足以導致被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產生影響,或在簽訂合同后是否導致特許經營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等因素。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一般會與《合同法》關于法定解除權的規定相結合,在判定合同是否解除的問題上采取了相當審慎的態度。1、與特許人有關的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可能直接影響到被特許人是否簽訂特許經營合同,或者可能對被特許人實現特許經營合同目的產生重大影響,但特許人隱瞞該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依法解除該特許經營合同。2、在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期限內,一方當事人被吊銷營業執照,致使其無法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的,當事人可以解除該特許經營合同。以上解除條件很好理解,本文不再贅述,但需要注意“特許經營合同的根本目的”的含義,特許經營的合同目的是被特許人在特許人指導下使用特許人的相關經營資源,在特定經營模式下開展特許業務。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被特許人是否盈利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的根本目的。在訴訟中,很多當事人以未盈利當作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顯然與立法相悖,那么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自然無法得到支持。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關于合同解除后的相關規定以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二十條規定,特許經營合同因特許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無效、解除或撤銷,或者因被特許人的原因終止履行,被特許人請求返還已經支付的特許經營費用的,應當綜合考慮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實際經營期限、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返還的數額、比例或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很多合同中特許人為了保證自身利益,設置了“特許經營費(加盟費”)概不退換的條款,在發生爭議時,即使在自身違約的情況下,仍然以此條款作為抗辯。事實上,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上屬于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在該條款無效的情況下,仍須結合合同訂立、履行情況、實際經營期限以及違約責任主體過錯程度來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數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冀知民終67號案件中,針對特許經營合同解除后應如何處理給出了比較詳盡的釋理。河北高院認為:“特許經營合同的特殊性較強,因此相關機構制定了特殊的行業管理規范,本案中XX公司并未嚴格按照上述行業管理規范的要求履行相關先合同義務,也未在涉案合同中加入被特許方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的條款,存在一定過錯。其次,張X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簽訂前并未盡到審慎的考察義務,其在合同簽訂后主張以“未按約定提供選址服務和存在虛假宣傳、隱瞞欺詐等行為”為由解除合同,但從合同約定和其提供的證據看,并不能支持其該項主張,因此張X作為獨立的民事權利主體對合同的未能正常履行也存在一定過錯。綜上,本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原因并非因為單方過錯,雙方均負有一定責任,一審法院對該問題的認定存在錯誤應予糾正。考慮到XX公司特許經營資源及經營模式存在的瑕疵,同時考慮到張X對XX公司經營資源和經營模式存在的瑕疵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也負有一定責任,再考慮到合同約定、已經履行的合同義務和已經履行的期限,本院酌定XX公司退還張X運營指導服務費130000元,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粵04民終684號判決中,就合同無效后是否應返還加盟費給出了答案。珠海中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涉案合同因違反《條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導致合同無效的主要原因是XX甜品屋不具備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主體資格,故XX甜品屋對涉案合同無效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一審法院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涉案《合作經營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合同約定的期限及陳XX實際經營的期間等因素,酌定XX甜品屋返還XX鋒品牌使用費4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綜上,針對合同無效或解除后加盟費是否能返還以及返還比例我們已經有了清晰認識。在合同無效或解除后,被特許人請求返還已經支付的特許經營費用的,應當綜合考慮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實際經營期限、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返還的數額、比例或方式。掌握好以上裁判尺度,是處理爭議的必要基礎。1、特許經營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或者雖未履行完畢但合同約定的返還條件成就的,特許人應當及時向被特許人返還押金、保證金,但該押金、保證金已經充抵特許經營費用或被特許人其他債務的除外。2、因特許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未成立或無效、撤銷或者解除的,或者被特許人對特許經營合同未成立、無效、撤銷或者解除無過錯的,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返還押金、保證金。如果返還條件成就或因特許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未成立或無效、撤銷或者解除的,或者被特許人對特許經營合同未成立、無效、撤銷或者解除無過錯的,法院則傾向判決特許人返還保證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終203號判決中認為,特許經營合同約定了合同到期被特許人無違約行為即退還保證金的條款,合同為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特許人在合同到期后沒有違反合同規定的保證金條款,特許人應向被特許人全額返還保證金。如果合同約定的返還條件不成就,法院則傾向判決特許人無需返還保證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初2369號判決中,法院未支持被特許人要求返還保證金的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我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首先,原、被告雙方在《特許經營協議》中約定,特許經營保證金退還的首要條件為,協議期滿后30日內,原告在經營場地停止使用任何“綠XX”商標及外觀設計專利。2017年9月13日,雙方終止履行《特許經營協議》。依據上述約定,原告應于2017年10月12日前在其經營場所停止使用“綠XX”商標。而(2018)豫鄭黃證內經字第00026號公證書能夠證明,2018年4月12日原告仍在其經營場所使用“綠XX”商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特許經營保證金缺乏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筆者認為,因個案因素不同,要求返還保證金的最終判決結果也存在差異,作為特許人一定要保留好返還保證金條件已達成、被特許人對特許經營合同未成立、無效、撤銷或者解除有過錯的相關證據,如(2018)豫01民初2369號判決,正是因為特許人及時提供了被特許人違反退還保證金條件的重要證據,最終法院駁回了被特許人要求返還保證金的訴訟請求。 特許經營已涉及各行業各領域,日趨增多的案件必須引起從業者及法律工作者的重視。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需要注意的問題還很多,如合同終止或解除后的競業禁止義務、合同到期終止的后合同義務,這些都是導致糾紛發生的因素。筆者纂寫此文不僅希望為被特許人應訴提供相關參考,也希望為特許人規范自身經營行為從而避免或減少糾紛的發生提供一些思路。相信通過各方努力,一定可以推動特許經營行業良性有序發展。楊舒茜,北京市華泰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具有十年以上律師執業經驗,其主要執業領域為:企業商事風險防控、企業內部治理、投資與并購、民商事爭議解決,先后擔任外國駐華使館、政府機構、國企、內資企業等多領域的常年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