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限合伙企業的經營過程中,常見合伙企業內部GP與LP身份轉換以及份額轉讓(在部分交易安排中,GP會就LP合伙份額的收益及退出事宜做特殊安排)的問題。對于合伙人身份轉換及份額轉讓的問題,本文做如下簡要分析,供參考探討。
在有限合伙企業的經營過程中,常見合伙企業內部GP與LP身份轉換以及份額轉讓(在部分交易安排中,GP會就LP合伙份額的收益及退出事宜做特殊安排)的問題。對于合伙人身份轉換及份額轉讓的問題,本文做如下簡要分析,供參考探討。在有限合伙企業內部,合伙人身份轉換是指LP變為GP或GP變為LP。這兩種身份轉換,是指原GP或LP對原有合伙份額全部處分,身份完全轉換為LP或GP。身份轉換的前置法律程序與相應法律后果,《合伙企業法》均做了明確規定,詳見后文分析。(二)關于有限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程序的法律規定及立法要旨關于GP與LP相互轉變的程序,《合伙企業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GP轉變為LP,或者LP轉變為GP,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因合伙企業中,GP與LP的角色定位不同,各自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義務也完全不同。GP對合伙企業的經營負主要義務,享有平等執行合伙事務的權利,要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LP基于對其經營能力的信任,加入到有限合伙企業中。因此,GP在關聯交易方面、轉讓或者出質合伙份額、競業方面等方面都會受到較為嚴格的限制。而LP不執行合伙事務,其一般僅履行對合伙企業的出資義務,對有限合伙企業債務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對外不代表有限合伙企業。法律對LP的相關行為限制相較于GP,相對寬松。鑒于GP及LP在法律地位上的差異,相互份額轉讓導致的身份轉變,必然會對合伙企業的經營產生影響。如GP轉變為LP以后,對合伙企業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必然要加重其他GP的責任。有鑒于此,法律對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人身份的轉變進行適當的規范,要求GP轉變為LP,或者LP轉變為GP,原則上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人身份的轉變仍屬于有限合伙企業內部的事情,應該允許全體合伙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主決定。因此,法律也允許合伙協議對合伙人身份的轉變另外做出規定。LP向GP轉讓合伙企業份額后:如GP退出GP身份,完全轉變為LP,合伙企業僅剩LP的,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應當解散;如GP不退出GP身份,但有限合伙企業僅剩該GP的,由于法律要求普通合伙企業必須由兩個以上的合伙人設立,這時的有限合伙企業不能轉為普通合伙企業,仍應當解散。《合伙企業法》第八十三條規定:“LP轉變為GP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有限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八十四條規定:“GP轉變為LP的,對其作為GP期間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綜上,無論是《合伙企業法》第八十二條對GP與LP相互轉變的程序規定,還是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對轉換后合伙企業性質轉化及合伙人法律責任承擔的規定,前提均是GP與LP身份的完全轉換。因GP與LP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義務及法律定位完全不同,且實務中合伙企業工商登記及涉及到私募基金情況下的基金備案也不具可操作性,因此,LP不能同時擔任有限合伙企業的GP。有限合伙企業內部份額轉讓的類型有兩種:LP之間的份額轉讓及GP受讓LP在合伙企業中的份額。前者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是轉讓是否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后者主要涉及到GP受讓LP份額的合法合規性問題。對于有限合伙企業內部LP之間份額轉讓,《合伙企業法》有限合伙企業章節并未明確規定,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六十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五節關于普通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的規定。”根據第二十二條規定,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只要合伙協議中并未明確對LP之間份額轉讓做其他約定,LP之間轉讓份額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GP受讓LP在合伙企業中的份額,即GP回購LP合伙份額,在私募基金運作過程中涉及較多,主要是GP為LP的投資兜底擔保的合法合規性問題。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有限合伙企業可以約定將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應按照法律對普通合伙企業的規定,不得約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擔企業全部虧損。對于GP承擔超過其持有合伙企業份額部分的虧損,是否可以?如屬于普通合伙企業,按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可以自由約定。如涉及到合伙企業性質的私募基金,則涉及到私募基金對于GP的監管規定,關于GP對LP持有份額的回購,《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及《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等相關私募基金監管規定,均禁止GP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因此,在有限合伙投資產生損失的情況下,GP基于保障投資者投資本金及收益的情況下回購LP份額,可能會因違反監管規定存在效力瑕疵,進而存在導致份額轉讓無效的可能。如投資本金及收益處于正常盈利狀態,LP基于合伙協議的約定,與GP協商轉讓合伙份額退伙,那么該等安排在不違反監管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是有效的。綜上,在有限合伙企業中,應當明確區分GP、LP的身份轉換與份額轉讓,前者是身份權的變化,后者是財產權的變化。二者的法律規定及風險關注點不同,在實務中,應當嚴格加以區分并審慎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岳春英,現北京永勤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十年律師執業經驗,在結構性融資、資產管理、金融科技、私募基金、仲裁及訴訟領域均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為多家保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私募基金、金控集團提供常年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