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董事提名權”是指需要組成董事會或需要更換、增加新的董事進入董事會時,向股東(大)會推薦擬進入董事會的人選,并提交股東(大)會決議的權利。提名是選舉的前提,因此“董事提名權”格外重要。齊精智律師提示公司法并未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持有多少股權才可以提出提名董事的議案,具體比例可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提名董事是股東的法定權利,無論章程如何約定,不應輕易剝奪股東的該項權利。章程沒有規定的,我們認為,股東均可以提出董事提案。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小股東有董事提名權,大股東不可利用表決權的優勢地位形成股東會決議剝奪該提名權。裁判要旨: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否認了“資本多數決”原則,涉案決議合法有效。資本多數決是公司運作的重要原則,但多數股東行使表決權時,不得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和誠實信用原則,形成侵害小股東利益的決議。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作出的決議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本案中,上訴人湖南勝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但公司決議是否有效,不僅要求程序合法,還要求內容合法。本案中,對于被上訴人而言,其通過安排的副總經理和董事各一人,對公司的經營狀況進行了解并參加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上訴人的兩名大股東通過公司決議的方式隨意剝奪被上訴人提名副總經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權利,是一種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行為。涉案公司決議系濫用資本多數決作出,因此,該決議內容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無效。原審法院并沒有否認資本多數決原則,原審判決涉案公司決議無效正確。案件來源:湘潭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湖南勝利湘鋼鋼管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潭中民三終字第475號]。裁判要旨:首先,“董事提名權”,是股東的基本權利,是股東自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對于股東基本權利的保護,屬于《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定,不屬于允許自治規定范疇,不允許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或剝奪。其次,對于“董事提名權”,《公司法》未做出的限制性規定,公司無權通過章程等,自行設置限制。《公司法》規定,單獨或者合并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東,無論持股期限長短,均有權向公司提出包括董事候選人在內的提案。因此,無論公司章程或任何公司內部決策文件,都不得做出嚴苛于《公司法》上述規定的限制,否則,即會被認定限制或者剝奪股東基本權利而無效。案件來源: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海利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7)滬0120民初13112號。三、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對“董事提名權”《公司法》并無明確規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 有人將上述條款解讀為“董事提名權”法源條款,而事實上該條款是“股東提案權”條款。雖然股東可依據該條款規定,通過“臨時提案”方式變相實現推舉董事的目的,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如果將之與董事罷免事宜相結合表述在公司《章程》之中,可能為:“非發起人股東只有在連續180日以上合法持有本公司3%以上股份時才可以向股東大會提出更換董事的議案”。我們認為《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關于“股東提案權”的規定屬于公司法中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不得隨意變更,不得擅自增加股東持股時間的限制,也不得擅自提高持股比例的要求。否則,將侵害符合法定提案條件股東的合法權益。綜上,我國《公司法》僅規定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對“董事提名權”并無明確規定。“董事提名權”通常出現在公司《章程》中,是指推薦董事候選人的權利,重點是提名的主體即誰有權推薦董事候選人。一般而言,公司《章程》會將“董事提名權”賦予公司股東(也有賦予原董事會的,比如萬科)。作者簡介:齊精智律師,陜西明樂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大法學院北大法寶學堂特約講師,公司股權、借貸擔保、房產土地、合同糾紛專業律師。